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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无法交付的行李,自行李到达的次日起,超过90天仍无人领取,承运人可按照无法交付行李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行李运输发生延误、丢失或损坏,该航班经停地或目的地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会同旅客填写《行李运输事故记录》,尽快查明情况和原因,并将调查结果答复旅客和有关单位。如发生行李赔偿,在经停地或目的地办理。
因承运人原因使旅客的托运行李未能与旅客同机到达,造成旅客旅途生活的不便,在经停地或目的地应给予旅客适当的临时生活用品补偿费。
第五十二条
旅客的托运行李全部或部分损坏、丢失、赔偿金额每公斤不超过人民币50元。如行李的价值每公斤低于50元时,按实际价值赔偿。已收逾重行李费退还。
旅客丢失行李的重量按实际托运行李的重量计算。无法确定重量时,每位旅客的丢失行李最多只能按该旅客享受的免费行李额赔偿。
旅客的丢失行李如已办理行李声明价值,应按声明的价值赔偿,声明价值附加费不退。行李的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时,应按实际价值赔偿。
行李损坏时,按照行李降低的价值赔偿或负担修理费用。
由于发生在上、下航空器期间或航空器上的事件造成旅客的自理行李和随身携带物品灭失,承运人负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每位旅客不超过人民币2000元。
构成国际运输的国内航段,行李赔偿按适用的国际运输行李赔偿规定办理。
已赔偿的旅客丢失行李找到后,承运人应迅速通知旅客领取,旅客应将自己的行李领回,退回全部赔款。临时生活用品补偿费不退。发现旅客有明显的欺诈行为,承运人有权追回全部赔款。
第五十三条
旅客的托运行李丢失或损坏,应按法定时限向承运人或代理人提出赔偿要求,并随附客票(或影印件)、行李牌的识别联、《行李运输事故记录》、证明行李内容和价格的凭证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
第十二章 旅客服务
第一节 一般服务
第五十四条
承运人应当以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务为准则,以文明礼貌、热情周到的服务态度,认真做好空中和地面的旅客运输的各项服务工作。
第五十五条 从事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的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取得上岗合格证书。
未取得上岗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航空运输旅客服务工作。
第五十六条 在航空运输过程中,旅客发生疾病时,承运人应积极采取措施,尽力救护。
第五十七条 空中飞行过程中,,承运人应根据飞行时间向旅客提供饮料或餐食。
第二节 不正常航班的服务
第五十八条 由于机务维护、航班调配、商务、机组等原因,造成航班在始发地延误或取消,承运人应当向旅客提供餐食或 住宿等服务。
第五十九条
由于天气、突发事件、空中交通管制、安检以及旅客等非承运人原因,造成航班在始发地延误或取消,承运人应协助旅客安排餐食和住宿,费用可由旅客自理。
第六十条 航班在经停地延误或取消,无论何种原因,承运人均应负责向经停旅客提供膳宿服务。
第六十一条 航班延误或取消时,承运人应迅速及时将航班延误或取消等信息通知旅客,做好解释工作。
第六十二条 承运人和其他各保障部门应相互配合,各司其职,认真负责,共同保障航班正常,避免不必要的航班延误。
第六十三条 航班延误或取消时,承运人应根据旅客的要求, 按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真做好后续航班安排或退票工作。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 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中国民用航空局1985年1月1 日制定施行的《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同时废止。
(中国旅游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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