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十三条 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
  第十五条 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社(以下简称分社)。
   国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7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1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
   旅行社同其设立的分社应当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统一接待。
   旅行社设立的分社,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旅行社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机构,必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三章 旅行社经营
  第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
   (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营人员未经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旅行社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服务单据。
  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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