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具有下述任职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一)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证书》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一名;
  (二)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证书》的部门经理或业务主管人员三名;
  (三)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
  第十二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具有下述任职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一)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证书》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一名;
  (二)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证书》的部门经理或业务主管人员一名;
  (三)取得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
  第十三条 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规定,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述规定的营业场所和经营设施:
  (一)足够的营业用房;
  (二)传真机、直线电话、电子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三)业务用汽车等。
  第十五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述规定的营业场所和经营设施:
  (一)足够的营业用房;
  (二)传真机、直线电话、电子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本章前述各条的规定,将出资证明、交纳质量保证金承诺书、经理和业务主管人员的资格证书、营业场所和经营设施等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接受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三章 旅行社的申报审批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设立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设立旅行社的类别、中英文名称和设立地;
  (二)企业形式、投资者、投资额和出资方式;
  (三)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报告名称和呈报申请的时间。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立旅行社的市场条件;
  (二)设立旅行社的资金条件;
  (三)设立旅行社的人员条件;
  (四)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补充说明的其他问题。
  《条例》第十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旅行社章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直接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征得拟设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签署审查意见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批。
  第十九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直接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征得拟设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根据《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地、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国内旅行社的,应当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旅行社设立申请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报国家旅游局;国家旅游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向申请者正式发出批准文件或不予批准的文件,并通知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旅行社设立申请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向申请者正式发出批准文件或不予批准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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