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旅行社与其设立的门市部应当实行以下四个统一:
  (一)统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统一财务管理制度;
  (三)统一组团活动和导游安排;
  (四)统一旅游路线和产品。
  门市部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其设立社的经营范围。
    第六章 旅游业务的经营规则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严禁超范围经营。超范围经营包括:
  (一)国内旅行社经营国际旅行社业务;
  (二)国际旅行社未经批准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三)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其他超范围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旅游业务: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与其他旅行社串通起来制定垄断价格,损害旅游者和他旅行社的利益;
  (四)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五)委托非旅行社单位或任何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六)制造和散布有损其他旅行社的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的假信息;
  (七)为招徕旅游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
  (八)其他被国家旅游局认定为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不得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下列旅游项目:
  (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
  (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内容的;
  (三)含有淫秽、迷信、赌博内容的;
  (四)含有其他被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的。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所作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旅游广告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旅行社名称和许可证号码;
  (二)委托代理业务广告应当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严禁旅行社进行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的广告宣传。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招徕或接待旅游者,旅行社与饭店、餐饮、交通、景点等企业以及与境外旅行社发生业务往来,应当签定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其中,出境旅游档案保存期最低为三年,其他旅游档案保存期最低为两年。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伪造统计报表。
    第七章 旅游者的权益保护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约定的各项服务,所提供的服务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旅行社对旅游者就其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提出的询问,应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四十条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需要的服务,对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项目,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对旅游地可能引起旅游者误解或产生冲突的法律规定、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应当事先给旅游者以明确的说明和忠告。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规定,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务项目应明确标价,质价相符,不得有价格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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