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旅行社和游客作为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各自拥有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旅行社和游客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如果旅行社的这则声明成立的话,旅行社就拥有随时调整旅游行程的权利,按照民法、合同法关于公平、平等原则的精神,那就意味着旅游者同样拥有随意变更旅游行程的权利。假如真的是这样,那我们可以肯定,这样的旅游合同肯定难以得到全面适当的履行。因为旅游者和旅行社一样,也会出于各种考虑,随时提出变更旅游行程,那么双方订立旅游合同还有什么意义?而事实上,游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拥有此项权利,一旦游客提出变更行程,旅行社会以执行旅游计划为由予以拒绝。如果旅游者在旅游途中单方变更行程,通常意味着旅游者放弃某些旅游项目,而旅游者主动放弃权利既不能退团款,也无法得到赔偿。我么不难看出,旅行社这则声明再给自己增加变更合同权利的同时,剥夺了游客的变更权。旅行社这样的声明本身就是对公平精神的违背,看上去很严谨的合同条款实为不平等。按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这样的合同一旦被撤销,自成立之时起就不具备法律效力。因而,该合同条款对旅游者不具备约束力,对旅行社合法权益的保护也起不到任何作用。
    5、签订旅游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稳定旅行社与游客之间的交易行为,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和保护作用,督促双方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实现各自的合同目的。游客曾经抱怨,旅行社的这则声明似乎告诉他们,旅行社并不重视旅游合同,对旅游的安排也没有严谨的计划,在履行合同时随意性很大。如果旅行社操作真的这么随意,那么干脆不必制定旅游行程计划,任由旅行社安排。因为订立的旅游计划只是一纸空文,对旅行社履行合同并没有起到约束作用。“声明”可能会放纵导游的行为,暴露了一些旅行社管理的松懈和理念的滞后
    旅行社的旅游计划必须通过导游人员实施,导游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本身就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旅行社本来应当严格约束导游人员,促使导游人员严格按旅游合同行事。可是旅行社这样的声明不仅不能约束导游的行为,反而给一些不负责任的导游以可乘之机。因为是旅行社毫无限制地赋予了导游这种权利,导游似乎找到了随意变更行程的“理由”,其危害性不言而喻:损害了游客的合法权益,最终损害的是旅行社的权益。这则声明无疑暴露了一些旅行社管理的松懈和理念的滞后。
    “中外有别”表明,一些旅行社“非不能也,不为也”
    我们说旅行社的声明暴露了旅行社操作规程不够严谨,许多旅行社不愿接受。旅行社会强调,作这样的声明,他们本身也有难言之痛,是不得已而为之。从我国目前的旅游市场看,全国各地旅游接待质量和能力差异较大,尤其是黄金周和暑假期间,各地旅游城市、景点都是人满为患,交通等接待能力严重不足,旅游企业超负荷运转。如果将旅游日程表安排得非常确定,告诉游客几点钟干什么,几点到几点应该在哪个景点游览,即使旅行社工作非常认真、卖力,只要某一个环节没有衔接好,中途出现一些变故,那就得吃不了兜着走,等着赔钱。所以旅行社制订这样的声明,并不是想放纵导游,而是为了保护旅行社的权利。总之,按照旅行社的说法,这则声明与中国的接待现状完全吻合。难道真的如这些旅行社所说的那样,在中国无法规范、严谨地接待旅游者吗?答案是否定的。日本旅行社组织日本国民来中国旅游,几乎都是规范、细致的旅游计划书,美国一些旅行社也是如此。他们用的也是中国的车辆、饭店,由中国的陪同接待,游览中国著名的景点。中外旅游者在我国境内旅游的行程和接待没有本质差别,为什么中国人的接待计划就粗放,而境外组团社就敢如此顶真?按常理,应该是中国组团社能够制定周密详细的接待计划,外国组团社的接待计划富有弹性是合乎逻辑的,但情况恰恰相反。外国组团社制定了严密的接待计划,旅游行程的完成并没有受到多大的阻碍,旅游投诉也没有因此而增加;反过来,一些国内的旅行社制定和实施了弹性较大的行程计划,服务质量也没有得到明显的改善和提高。所以,问题的症结不是中国旅游接待的现状,而是不努力去做,套用一句古话就是“非不能也,不为也”。
    综上所述,旅行社制作这样的声明毫无意义。旅行社与其费尽心思、以不公平的声明保护自己的权益(实际并不能真的如愿以偿),还不如做好前期工作,做好旅游目的地的调查工作,制定周详可行的旅游行程计划,保证旅游计划的按约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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